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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瑜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瑜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及匯款之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除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部分餘額外,其餘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9至30頁、第52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104 年10月20日發現遭竊,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伊停放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及林森北路口的機車置物廂內,伊發現時戶頭已被凍結,伊有去附近的警局派出所報案,但他們都不受理,伊最後一次去使用這些帳戶是在發現被偷前一週左右去查詢餘額,伊帳戶內的錢不多,如帳戶沒有使用就會去把帳戶結清,如超過壹仟元就去提領,但如不到壹仟元就放著沒有動,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套上,伊4 本帳戶密碼都一樣,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被告有正常收入及所得,沒有幫助詐欺之必要,又被告事後同意郵局讓被害人領回匯款可知被告無詐欺之意,且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所稱帳戶遭竊一事有可信之處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除據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見105 偵字1564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21至21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42頁至背面、第53至54頁、第62至64頁、第86頁至背面、第98至99頁、第118 頁至背面、第128 至129 頁),並有容文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芮伶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永福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文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林靖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局提款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鄭惠方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廖沛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陳鳳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楊博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曾培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郵局存摺影本、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保二總隊第三大隊三中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等附卷足佐(偵卷第13至19頁、第24至27頁、第32至40頁、第45頁至50頁、第55頁至60頁、第67至72頁、第87至91頁、第93頁至94頁、第104 至115 頁、第119 至126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35 至140 頁、第141 至146頁、第147 至152 頁、第153 至158 頁、第169 至172 頁),是以,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確係遭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當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惟查: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陳稱:係在使用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時發現該其他4 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惟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4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依卷內資料並未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之紀錄,則被告如何從其新光銀行帳戶得悉上開4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已非無疑。
又被告後來改稱:我是在警局才知道哪幾個戶頭被盜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我那天主要是我的警示帳戶那時候還不確認是哪幾個,警員協助我用值班櫃檯的電話打給銀行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對於被告如何發現其4 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一節,前後陳述已非一致。
另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去警局派出所報案之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於偵訊時稱:新光銀行有跟我說是何警局通報,我到該平鎮分局偵察隊警局詢問及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65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去公司附近的警局報案,在新生橋附近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先去民權一派出所被拒絕,我再回去新光銀行,銀行說福德派出所有發佈警示帳戶的通知,我就再到福德派出所,我也有主動跟平鎮分局偵查佐聯繫,隔天即104 年10月21日我有跑一趟去平鎮分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背面),則被告發現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究竟有無至警局報案、先至何警局報案、去報案時是否知悉其4 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等,其前後陳詞明顯歧異甚鉅,且前後矛盾,凡此種種,適可彰被告所言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云云,當係臨訟虛杜無疑。
⒉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此帳戶從99年9 月29日開戶後即甚少使用,在101 年10月30日餘額剩41元,且從該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間完全沒有交易情形,被告卻於104 年10月13日先至中山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補發存摺,之後第3 日即104 年10月16日該帳戶先是跨行轉帳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
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係在104 年3 月4 日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全提領出來,之後至同年7 月15日止有4 筆薪資轉帳,在同年10月13日現金提領1000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72元,104 年10月12日申請補發存摺,104 年10月16日先是跨行轉帳11元慈善捐款,及跨行轉帳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
被告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係在100 年5 月17日開戶,使用至101 年2 月14日後帳戶餘額剩86元後即未再使用,直至104 年1 月13日VD扣款31元,104 年10月12日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104 年10月16日匯款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
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係在97年7 月3 日開戶,使用至101 年5 月18日提款806 元,帳戶餘額剩43元後即未再使用,直到104 年10月12日去掛失補副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申請VISA金融卡,於同年10月16日有2 筆繳費轉出各1 元至三峽興隆宮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32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31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12月1 日中壢營字第10400052101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7日中壢營字第10550011631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 年3 月31日合金北新字第105000100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年8 月15日合金北新字第105000252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104000250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4 年11月6 日桃營字第104017967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5 年8 月18日桃營字第105180092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47 至152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4頁),堪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4 本帳戶後,該等帳戶即幾乎無任何存款,餘額均在百元以下,被告甚至在多年未使用情形下,突然在案發前3 、4 日到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補發存摺,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到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及至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辦掛失補副存摺、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及重設晶片密碼,在先後辦理上開4 銀行補發存摺後卻未為任何使用,而上開4 銀行帳戶在被告上揭掛失、補發行為後之3、4 天,即被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匯款帳號使用,被告之後雖辯稱失竊云云,惟從被告上開4 本帳戶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再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則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是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盡棄。
又本件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之後,即將被告所有之上開4 本帳戶告知附表之被害人,利用被告申請之上開4 本帳戶作為取得詐騙金錢之工具,且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足認被告上開4 本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按之前揭說明,益顯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當已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
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被告雖稱:我是在警局從警局電話打去這些被盜的戶頭終止的,是警員協助我用值班櫃檯的電話打給銀行的,才確認是要止付這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背面至15頁、第52頁)。
惟被告所有上開4 個帳戶,除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函覆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乙情,其餘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均無掛失帳戶紀錄一節,有同上述⒉上開4 家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47 至152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4頁)。
足認被告所陳曾向上開4 家銀行掛失止付一事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合,無可採取。
且其唯一辦理掛失止付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其掛失止付之時間亦在其所謂發現存摺及提款於遭竊之後的隔天,即104 年10月21日,方去電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準此,被告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且只有辦理4 家銀行中之1 家掛失止付,漠視其嚴重性,誠與常情相悖。
⒋被告雖陳稱:伊知悉4 本帳戶被竊後,有到民權一派出所及福德派出所報案失竊,但警方均不受理云云。
惟依本院105年12月5 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詢問104 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到15時,有無民眾白瑜到該分局所屬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存摺被盜用,惟值班警員表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案故拒絕其要求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經中山分局於105 年12月13日函覆:有關民眾白瑜稱其於104 年10月20日約13時至15時至本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檢視該所上揭時段相關簿冊均無紀錄;
另詢當時值班警員謝永靖(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備勤警員黃德仁表示,因時間久遠,對於是否有民眾報案被列警示帳戶,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分局函覆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又詰之證人即當時任職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之警員謝永靖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處理過被告的案子,也沒有看過被告,在10月25日之前,沒有印象有男性民眾曾到我任職派出所報案說機車車廂物品遭竊四本存摺之案件,查證屬實確定真的被偷,如果現場有監視器會先調閱,不是被害人搞丟就會受理,對於上開中山分局函所載之情形沒有意見,確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頁);
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警員曾一益證稱:(問:104 年10月間是否曾經有民眾到你任職派出所報案,機車車廂內有四本存摺遭他人偷竊,而該四本存摺被淪為詐騙工具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印象,我對被告及所穿的衣服沒有印象,如果他來是說他的帳戶已經被警示,通常不會去止付,因為已經是警示帳戶了,而且我們警察機關與金融機關就警示帳戶有電腦連線查詢,不需要再打電話聯繫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50頁);
又據證人即當時任職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張智豪證稱:辯護狀被證五這張紙條上不是我的字跡,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我可以確認我在福德街派出所任職期間,都沒有受理過這種機車車廂物品遭竊的案件,(問:依照被告辯稱,104 年10月20日他先發現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帳戶資料失竊,再到你們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失竊,若果如此,你們會因他戶籍地並非你們轄區或他是警示帳戶嫌疑人而拒絕受理被告關於帳戶遭竊之報案嗎?)我會先詢問他當時遭竊時間及地點為何,如果不是在我們轄區,我會請他到轄區派出所或是我們請轄區派出所的同事過來瞭解,並不會不予受理,也不會要被告自行去戶籍地轄區警局報案,我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他的名字算是特別,但我完全沒有印象,對於物品遭竊的報案人,我們不會跟他說請他回去戶籍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
是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上開三位證人,即當時分別在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值勤警員謝永靖、曾一益,及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值勤警員張智豪之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未曾處理過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案件,也未受理過被告報案存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且帳戶已經被警示就不用再去向銀行聲請止付,亦明確證述未見過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辯詞,即與三位當時值班警員之證述內容明顯未合,殊難信實。
⒌復考以被告一再辯稱:未有報案紀錄是因為警方發現伊是警示帳戶,因此不受理云云,惟對於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人向警局報案時,警方是否會因此而不受理一節,經警員謝永靖、曾一益及張智豪均證稱:若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經查證是警示帳戶嫌疑人,並確認是警示帳戶後,就會依照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函送分局偵查隊偵辦,警示帳戶嫌疑人的戶籍並非自己轄區管轄,也會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50頁、第51頁至背面),是依三位證人相互一致之證述,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時,警方一定會依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乙節,核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另警員曾一益在訊問時證稱:即使嫌疑人表示不要做筆錄,但我們還是會做,除非他只是詢問,就是進來問一下,但我們都還沒查證過,這樣如果他趕時間就自行離開,我們沒有權利留他下來,這時候就不會做筆錄,如經我們查證確實是警示帳戶嫌疑人我們就不會讓他離開,要等到做完筆錄才會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於前開證人詰問後表示意見時,即改稱:我是去詢問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說要報案,我有提到我是失竊,但我不知道警示帳戶可不可以報案,我主要是去警局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與被告之前置辯係因報案後警員不受理云云,完全相悖,可見其所述存摺、提款卡失竊乙情,俱非實在。
⒍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申辦上開4 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且受大學高等教育畢業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 頁),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則其豈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郵局存摺套上面寫有我的密碼」(見偵卷第165 頁)或審理改稱之「可能有寫在其中一本最常使用之戶頭」(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且上開4 本帳戶密碼都設一樣,在非有何用途情形下,先去上開4 銀行補發存摺等行為,又同時將4 本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非隨身攜帶或放置於隱密之私人空間加以妥慎保存,且該機車又任意停放在無人看管之路旁停車位,近1 週未加以使用或關注,顯與具一般社會通常智識行止有違。
據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皆與常情不合,要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有正常收入及所得,沒有幫助詐欺之必要,又被告事後同意郵局讓被害人領回匯款可知,且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所稱帳戶遭竊一事有可信之處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至54頁),並提出被告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存款明細影本、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證券活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4年度所得清單影本、及郵局通知書、聲明書影本等各1 份為據(見審易卷第55至65頁)。
惟依被告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存款明細影本,被告於104 年5 、6 、7 月雖各有21786元、13726 元、12166 元之代課費或薪資轉帳,並非固定之收入來源,且104 年7 月16日以後即未有任何收入來源(見審易卷第56頁),被告其餘帳戶也未有任何收入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19至23頁、24至26頁、27至34頁),至104 年10月13日經被告提領現金1000元後,其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只餘72元乙情(見審易卷第56頁),尚難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有正常之收入及所得。
且被告遭警示帳戶及凍結後雖同意被害人領回其帳戶餘額款項,然此已係警方開始查辦被告犯罪之行為後所為,並非被告主動為之,且此部分尚不得反推證明被告無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情。
又即使辯護人上揭被告收入、資產不多,仍足以維持生活之辯解為真,然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皆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失竊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情,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⒏綜核上情,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可堪認定;
其辯稱遺失乙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旅行業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依其學歷及從事旅行業豐富之社會經驗,就此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等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4 本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之被害人容文蔚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容文蔚等數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總計達48萬多元,所生危害非輕;
再參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素行尚可;
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在旅行社服務,及其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
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
惟查:㈠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1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
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
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
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
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
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
㈢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㈣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轉入、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於轉存之同日遭提領等情,如前所認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背面),是以上款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此等「為了犯罪」之所得,爰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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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容文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容文蔚於104年10月 │ 3萬元│被告之中│
│ │ │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稱NIKE │16日晚間7時15分許 │ │國信託銀│
│ │ │官方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在臺北市北安路台│ │行北天母│
│ │ │容文蔚,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新國際商業銀行,以│ │分行帳戶│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存款機存款方式付款│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 │ │ │
│ │ │人容文蔚陷於錯誤 │ │ │ │
├──┼────┼─────────────┼─────────┼─────┼────┤
│2 │葉芮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10月 │葉芮伶於104年10月 │4萬2,985元│被告之中│
│ │(提出告│16日晚間6時19分許,佯稱NIK│16日晚間7時1分許,│ │國信託銀│
│ │訴) │E球鞋賣家致電告訴人葉芮伶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行北天母│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路4段彰化銀行,以 │ │分行帳戶│
│ │ │問題,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付款,隨後再提領現│ │ │
│ │ │正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葉芮│金至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 │伶陷於錯誤 │和路4段台新銀行以 │ │ │
│ │ │ │存款機存款方式付款│ │ │
├──┼────┼─────────────┼─────────┼─────┼────┤
│3 │謝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謝文豪於104年10月 │ 4,999元│被告之中│
│ │(提出告│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稱金石 │16日晚間6時12分許 │ │壢建國路│
│ │訴)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在臺中市南區復興│ │郵局帳戶│
│ │ │人謝文豪,佯稱其購買商品付│路1段359號愛買量販│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店,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帳方式付款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謝文豪陷於錯誤 │ │ │ │
├──┼────┼─────────────┼─────────┼─────┼────┤
│4 │林靖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林靖如於104年10月 │ 6,985元│被告之中│
│ │(提出告│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金石 │16日晚間6時50分許 │ │壢建國路│
│ │訴)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郵局帳戶│
│ │ │人林靖如,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正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自動│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林靖如陷於錯誤 │ │ │ │
├──┼────┼─────────────┼─────────┼─────┼────┤
│5 │鄭惠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鄭惠方於104年10月 │2萬9,985元│被告之中│
│ │(提出告│日晚間6時17分許,佯稱小三 │16日晚間6時56分許 │ │國信託銀│
│ │訴) │美日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在彰化市中正路渣│ │行北天母│
│ │ │鄭惠方,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打商業銀行,以自動│ │分行帳戶│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重覆付│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訴│ │ │ │
│ │ │人鄭惠方陷於錯誤 │ │ │ │
├──┼────┼─────────────┼─────────┼─────┼────┤
│6 │廖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廖沛婷於104年10月 │ 1萬元│被告之中│
│ │(提出告│日下午5時23分許,佯稱HITO │16日下午5時39分許 │ │壢建國路│
│ │訴) │本舖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致電告│,在桃園市中壢區實│ │郵局帳戶│
│ │ │訴人廖沛婷,佯稱其購買商品│踐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以存款機存款方式付│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款 │ │ │
│ │ │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 │ │ │
│ │ │告訴人廖沛婷陷於錯誤而受騙│ │ │ │
├──┼────┼─────────────┼─────────┼─────┼────┤
│7 │陳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陳鳳英於104年10月 │ 18萬元│被告之台│
│ │(提出告│日上午11時6分許,冒充告訴 │16日中午12時許,在│ │灣銀行中│
│ │訴) │人陳鳳英之友人致電告訴人陳│臺北市華南商業銀行│ │壢分行帳│
│ │ │鳳英佯稱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永吉分行以臨櫃匯款│ │戶 │
│ │ │款,致告訴人陳鳳英陷於錯誤│方式付款 │ │ │
├──┼────┼─────────────┼─────────┼─────┼────┤
│8 │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 │楊博清於104年10月 │ 15萬元│被告之合│
│ │(提出告│日,冒充告訴人楊博清之友人│16日中午12時許,在│ │作金庫北│
│ │訴) │致電告訴人楊博清佯稱因急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新分行帳│
│ │ │用錢而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楊│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戶 │
│ │ │博清陷於錯誤而受騙 │付款 │ │ │
├──┼────┼─────────────┼─────────┼─────┼────┤
│9 │曾培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曾培榕於104年10月 │ 6007元│被告之中│
│ │ │日下午4時15分許,佯稱金石 │16日下午5時38分許 │ │壢建國路│
│ │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郵局帳戶│
│ │ │人曾培榕,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正路郵局,以自動櫃│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 │ │ │
│ │ │害人曾培榕陷於錯誤 │ │ │ │
├──┼────┼─────────────┼─────────┼─────┼────┤
│10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陳怡靜於104年10月 │2萬9,985元│被告之中│
│ │ │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稱手機 │16日晚間6時3分許,│ │壢建國路│
│ │ │架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怡靜│在臺中加工出口區臺│ │郵局帳戶│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灣銀行梧棲分行,以│ │ │
│ │ │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付款 │ │ │
│ │ │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人陳怡│ │ │ │
│ │ │靜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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