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仁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
- 二、案經詹馥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
- 二、事實認定:
- (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於95年9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以:提款卡之密碼可能
-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自95年間於第一銀行開戶後,帳戶均無
- (四)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所涉不法利益甚微,被告無必要冒此
- (五)另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5
- (六)又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
-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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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娟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92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仁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3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馥慈、黃百辰,佯稱其等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致詹馥慈、黃百辰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王仁娟上開帳戶內。
詹馥慈、黃百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馥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5年間於第一銀行開戶後,帳戶均無異常使用之情形,並因應徵工作而恢復該帳戶使用、補辦提款卡,且本案所涉不法利益甚微,被告無必要冒此風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一般買賣買賣或借用帳戶之詐欺案件,都會一併交付存摺、印鑑章以便登帳提領,然被告僅提款卡遺失,且於發現遺失後立即於104 年1 月14日向第一銀行掛失,並於隔日至派出所報案;
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可能以科技方法經他人破解,或遭第三人洩密,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等語為辯。
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於95年9 月4日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21 號卷,下稱簡卷,第14頁反面),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往來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26頁);
而詹馥慈、黃百辰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將29,989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馥慈、證人即被害人黃百辰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均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以:提款卡之密碼可能以科技方法經他人破解,或遭第三人洩密等語。
然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而此以密碼防止未經本人同意之人擅自使用提款卡之方式,現今仍為各大銀行及金融機構採用,若得以科技方法輕易破解,則難以想像銀行仍願冒被盜領、求償之風險,繼續採行此方式而未多加設置防盜領之措施。
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是我跟男友在一起的紀念日,4 月14日晚上11點22分,我男友不知道密碼等語(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設置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其出生年月日等容易被他人得知之數字組合,而該密碼僅對被告及其男友有特殊意義,被告又稱其男友不知該密碼,且該密碼共有8 位數字(共計1 億種數字組合),實難想像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由他人破解或洩漏密碼。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自95年間於第一銀行開戶後,帳戶均無異常使用之情形,並因應徵工作而恢復該帳戶使用、補辦提款卡,且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於104 年1 月14日向第一銀行掛失,並於隔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依卷附被告前所任職之一品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勞保資料觀之(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僅於該公司工作3 日(103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12日),該公司並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退保,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在104 年1 月12日要去查詢之前的薪資是否入帳,那時就發現卡片找不到了等語(見簡卷第14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103 年11月到104 年1 月提款卡遺失前都沒有去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我1 月才想起來去查餘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下稱易卷,第15頁),則被告既於103 年11月自一品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104 年11月、12月間,均未查詢薪資是否入帳,而遲至104 年1 月12日即告訴人詹馥慈、被害人黃百辰遭詐騙前一日,始因查詢帳戶餘額而發現提款卡遺失,即與常情有違。
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04 年1 月12日已發現提款卡遺失,理應立即將提款卡掛失,以免提款卡遭人盜用,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4 年1 月14日始致電第一銀行客服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卡服字第1040045660號函存卷可參(見簡卷第23頁),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四)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所涉不法利益甚微,被告無必要冒此風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一般買賣買賣或借用帳戶之詐欺案件,都會一併交付存摺、印鑑章以便登帳提領,然被告僅提款卡遺失等語。
然告訴人詹馥慈、被害人黃百辰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9,978元,業已認定如前,此不法利益是否「甚微」,恐非無疑,且被告是否成罪,係以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斷,犯罪所得高低應屬量刑審酌之事由;
而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係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僅需於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得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即為已足,並無以存摺及印鑑章登帳提領之必要。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五)另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5頁),於告訴人詹馥慈、被害人黃百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94元,益徵被告係在該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是以,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3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足以認定。
(六)又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銀行、金融機構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詹馥慈、被害人黃百辰,屬一幫助行為侵害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與告訴人詹馥慈、被害人黃百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詹馥慈陳報之郵政匯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簡卷第36頁至第38頁、易卷第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雖未能如實坦承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詹馥慈、被害人黃百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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