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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2 月15日向監所遞交上訴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於106 年4 月5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現本院前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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