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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數量」欄「243粒」之記載,應更正為「240 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數量」之記載 ,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業已明確載明扣案物數量為「240粒」,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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