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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石以駕駛貨車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容坊加油站林口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後欲倒車離開,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撞擊職訓局派駐上開加油站之員工林淑娟,致林淑娟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曾文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並陪同林淑娟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
林淑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當下身體無礙而出院,返回上開加油站,曾文石亦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林淑芬自上開加油站簽退後,步行離開約100 公尺即昏倒,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因車禍後左側腓骨骨折造成骨髓中脂肪油滴進入破碎之血管內,隨血液循環回心臟再流入肺臟組織內,造成急性呼吸循環衰竭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相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花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 張(見相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認定。
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後欲倒車離開,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因而撞擊被害人林淑娟,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又該車禍造成被害人左側腓骨骨折,導致骨髓中脂肪油滴進入破碎之血管內,隨血液循環回心臟再流入肺臟組織內,造成急性呼吸循環衰竭而休克死亡行為等情,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意見如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貨車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且陪同被害人到院治療等節,此據證人花東陽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雖被害人於當日下午死亡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然被告既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被害人死亡後,亦因員警通知而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堪認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被害人家屬不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1017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環保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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