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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邱柏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之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陳子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均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黃燈直行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子琳於警詢中證述:105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伊騎乘339-NPH 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待轉區綠燈直行往高城路方向行駛等語(見桃檢 105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第7 頁),及車禍現場目擊證人葉書銘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伊行向的綠燈亮起正要起步,左前方中華路方向突然衝出一台機車(按即被告),撞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就人車倒地,肇事者倒地後就把機車扶起,因伊擔心肇事者會逃逸,伊遂將己所騎乘的機車擋在肇事者前方,並將肇事者機車鑰匙拔下後撥打110 報警等語明確(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第12頁、第48頁),佐以車禍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高城路方向前進之前,已有機車往高城路方向騎乘前進,並有多輛汽車朝告訴人處駛來,且中華路上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機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係綠燈,而被告則係直行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無訛,參諸證人陳子琳、葉書銘與被告前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證人葉書銘復於偵訊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陳子琳、葉書銘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
此外,並有車禍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8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第21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第18號、第24至35頁),是觀諸告訴人陳子琳所指陳之車禍經過,核與證人葉書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事後前去醫療院所治療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吻合,足證告訴人指訴為被告闖紅燈撞傷一事屬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柏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之105 年7 月13日當時,尚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桃檢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桃檢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且犯後始終否認闖紅燈之犯後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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