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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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