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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邱婉秦」。
⑵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伊有疏失,伊覺得伊不夠小心云云,然實則矢口否認過失情節,具體辯稱:伊倒車速度不快,也有看後方沒來車,因為路旁兩邊都有車,所以我倒得比較出來,我倒車出來準備要迴轉時,對方就撞上來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監視器.MOV」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欲倒車出來之往桃園車道,在路旁有路邊合法停放之自小客車,被告倒車時,其車輛右後方即有一整排路邊停車,在畫面內者有二輛自小客車、一輛計程車(前半身進入畫面)停在路邊。
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於第11秒倒出人行道而進入路邊,於第15秒,左後車身倒至路面邊線處,於第16秒,左後車身已倒至外側車道右側,於第17秒一開始,右後車身倒至路面邊線,左後車身約占據外側車道1/2 ,邱婉秦之機車於第17秒中後段,進入畫面左側,於第18秒一開始,撞上被告車輛正後方,人則彈飛撞及被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左方位置,其機車斜躺於外側車道左側,人則彈飛掉落中線車道與外側車畫分線處,此時被告之車輛仍停在上開位置,車身約呈45度角。
第18秒中段,有一不詳之人所騎機車沿外側車道右側進入畫面左側,其在上開事故地點前停下機車(未撞及肇事車輛)。
第18秒後段,楊于萱之機車進入畫面左側,沿外側車道偏左前行,於第20秒一開始,撞上邱婉秦斜躺在外側車道左側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由上,被告車輛於第17秒一開始,右後車身倒至路面邊線,左後車身約占據外側車道1/2之時,告訴人邱婉秦若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即使有一整排之路邊停車,此時應可清楚看見其機車前方之被告車輛。
再依上開勘驗,自畫面左側至被告車輛後緣約為15公尺(可自路邊停車在畫面內者之二輛自小客車、一輛計程車前半身,以推算距離),又告訴人之機車於第18秒一開始,撞上被告車輛正後方,是可知告訴人於可清楚看見其機車前方之被告車輛之第17秒一開始至其第18秒一開始撞擊被告車輛止,其間僅有1 秒之時間可資作為反應時間與煞停時間,而依本件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計,被告之煞停距離為16.6公尺至18公尺之間,而反應距離則為12.48 公尺,是被告上開倒車可為告訴人清楚發現時立即反應並煞車,距離至少為29.08 公尺,又依上可知,自畫面左側至被告車輛後緣約為15公尺,而告訴人係於第17秒中後段,進入畫面左側,而其於第17秒一開始即應清楚看見被告之倒車,是告訴人於第17秒一開始應清楚看見被告之倒車之位置至其撞及被告車輛之距離,除上開15公尺外,尚應加上時速60公里之半秒行進距離8.335 公尺,2 者相加為23.335公尺。
綜上,告訴人於合法速限之車速下,發現被告之倒車行為時,根本已來不及煞停車輛,是告訴人於本件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應於本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詞毫無可採。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遺留臉頰不規則疤痕,日後需疤痕凝膠,至少1 次修疤15萬元,5 次雷射手術治療費用約需7 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經2 次鄉鎮市調解與1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解,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須面對其疤痕修補費用須獨立負擔,否則即無從醫療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郭秀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足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518生活賣場前,駕駛原本車頭垂直朝向該店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萬壽路1段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邱婉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婉秦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頰及上嘴唇多處不規則撕裂傷17公分之傷害。
郭秀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江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足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婉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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