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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7 時45分許」更正為「7 時43分許」、第1 行至第2 行「835-TZ號」更正為「835-PZ號」,於該欄欄末補充「謝家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各1 份、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物總(法)第000000000 號函1 紙」。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北園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該路段11號前時,依前揭規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於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沿該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並於該路段中央停等準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31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肇事,自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本身不是計程車司機,我是剛好跟朋友借車搬東西,我平常不是以開計程車為業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即有所疑。
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太平洋計程車行,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而證人即該車行負責人鍾鑫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只是跟我借車來搬東西,不是跟我租借,也不是我聘雇之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
又參以被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被告為本件犯行為時即民國105 年7 月8 日,僅有以其配偶歐陽翊蕙眷屬之身分,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106 年3 月1 日,始以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回覆以:被告非本公司員工,惟因其配偶任職於本公司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之配偶遂將被告以眷屬身分透過本公司投保等語,有卷附該公司新物總(法)第000000000 號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均未能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難僅以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另以:被告縱使係借車搬東西,然其為何借車搬東西?搬東西是否為其業務範圍?均應深入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向本院聲請調查。
然依本院前所調取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搬運物品為業,而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肇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於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9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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