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交簡,29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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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大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將車駛入建國路826 號,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車道駛出路面邊線,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林郁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直行,亦駛至建國路826 號前,致林郁倫之機車車頭撞擊林智偉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林郁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合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智偉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林郁倫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直承有過失,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肇事前在停等(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也打右轉方向燈,等綠燈亮起,伊慢慢右轉,然後也很注意右邊後視鏡,確定沒有車才右轉建國路826 號,對方車速很快,撞到伊右前車輪保險桿云云。

惟查:被告自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若有確實注意右後方之人車動態,並禮讓直行之右後方人車先行,自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辯稱其已非常注意右邊後視鏡,確定右後方沒有車才右轉云云,然事實上,告訴人係自其右後方駛至,並因被告之右轉而撞擊被告車輛倒地,被告上開辯詞反顯示其未仔細觀察照後鏡,致未發現右後方來車,是被告自無從推卸過失責任。

又查,被告於駛近八德區建國路826號時,因前方即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為紅燈,被告為自該路口停等而排隊至建國路826 號之多輛車輛阻擋,故在未駛至建國路826 號前即已先打右方向燈,並等待前方車輛於前方路口綠燈通行後,再行至建國路826 號右轉,此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建國路826 號大門右側監視器畫面檔案列印可稽,而告訴人於直行前進之過程中既已見被告打右方向燈,依本院google地圖列印,自建國路826 號至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猶有約百公尺左右,則告訴人自不應排除被告欲在交岔路口前切出車道停車之可能,其乃稱其以為被告係要在前方交岔路口右轉,故仍逕行向前行駛,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減速及避煞措施,致最後煞車不及而肇禍。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右轉之處所並非交岔路口,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無從適用,再本件肇事路段僅有同向一車道,並非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即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無從適用(聲請人認被告違反該規定,顯有誤認),然被告於切出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之人車先行乙節,早在交通社會生活中所約定成俗,乃屬被告於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可見告訴人、被告分別違反上開明文規定之注意義務、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依客觀情狀,其二人復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其二人均顯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附此敘明。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追蹤2 年觀察肱骨頭壞死之可能性,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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