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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睿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睿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復興路328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楊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蔡景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佳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蔡景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景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佳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迴轉前對向車道都已經停下來等伊,伊就切過去,切過去伊的車頭已經在前面,伊才聽到右後方有撞擊聲,發生事故之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
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已定有明文,又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是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堪認被告於迴車前,疏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結果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012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益徵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
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明確,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前揭鑑定意見結果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縱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此亦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免除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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