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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松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木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外側車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機車優先車道」;
同欄最後應予補充「羅木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木松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又本案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而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及牙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昭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傷勢,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固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能如期履行完竣等情,有本院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暨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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