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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亞富配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仁富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05月1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路289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許仁富騎乘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受有車損,需由原告負責修復,修復費用經修車廠商預估為672,782 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受損之修理費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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