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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
又被告係以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於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李金龍為被害人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竣,以彌補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疏未遵循勞動安全規範,在施工場所設置防墜設備,致受雇人自高處墜落身亡而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儘速與受雇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完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見桃檢105 年度相字第673 號第49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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