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原交簡,35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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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2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㈢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猶第四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羅金平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羅金平受傷(過失傷害部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7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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