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原簡,12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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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列峰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67 號、第17968 號、第2247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397 號、第25398 號、第253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列峰、陳美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羅列峰處拘役肆日,陳美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列峰、陳美玲2 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羅列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陳美玲則連同自己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前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份子,該不詳份子取得羅列峰、陳美玲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開行為:⑴於105 年5 月27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鍾敏蕙,佯稱係鍾敏蕙之高中同學,並要鍾敏蕙猜猜其為何人,鍾敏蕙猜是賴玉蓮,其要求鍾敏蕙在通訊軟體LINE上加好友以便連絡,嗣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12時50分許,其佯稱急需借用新台幣(下同)3 萬元,鍾敏蕙陷於錯誤,乃請友人陳淑玲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前揭羅列峰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⑵於同年6 月2 日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0 、00-000 00000門號撥予黃敏瑄佯稱其網路購物至超商領貨時,店員刷錯條碼變成批發商,等於其批了一整年的貨,每月均會從其戶頭扣除貨款,共要扣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黃敏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 1 便利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27,015元至羅列峰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⑶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黃秋絨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軋款,要向其借款20萬元,致黃秋絨陷於錯誤,於該日不詳時間,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美玲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⑷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 門號撥予陸柏融,佯稱86SHOP網購客服人員,並稱其至超商領貨時,店員未讓其簽名,致訂單未取消,並稱稍後會有郵局人員再與陸柏融連絡,下午6 時許,佯稱郵局人員撥予陸柏融,稱陸柏融帳戶要重新洗掉才能解除分期,致陸柏融陷於錯誤,至中國信託不詳處之櫃員機匯款19,985元至陳美玲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⑸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22分許,以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撥予曾梓育,佯稱85小舖網購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致曾梓育陷於錯誤,於晚間8 時24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便利超商內以櫃員機匯款4,985 元至陳美玲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⑹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5分,以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撥予楊芷綺,佯稱係ENJOY LOVE網購客服人員,因建檔錯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致楊芷綺陷於錯誤匯款,於晚間9 時2 分許,至其租屋處附近之便利超商以其男友之提款卡,匯款7,985 元至陳美玲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

⑺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00 -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予王忠慧,佯稱係「數位世界旅遊團」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王忠慧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求王忠慧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王忠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許,至其工作地點內湖瑞光路附近之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匯款9,985 元至陳美玲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敏萱、鍾敏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曾梓育、楊芷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陸柏融、黃秋絨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

又經王忠慧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列峰、陳美玲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其等之上開3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羅列峰辯稱:伊是從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要辦貸款才會將帳戶交給女友陳美玲,都是陳美玲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將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對方說辦理貸款要這些東西是為了讓帳戶裡有資金進出,而且想說帳戶裡沒有錢云云;

被告陳美玲辯稱:伊是看報紙上廣告,廣告上說可承辦信用不良貸款,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葉俊驛」,因為「葉俊驛」說要幫忙製作金額往來紀錄,把錢從帳戶內反覆匯入領出,銀行審核貸款比較會過,伊寄出帳戶前有把密碼改成一樣,而且帳戶裡本來就沒什麼錢,當時很缺錢想要辦貸款,宅急便上之品名記載為文具,係因為對方說如果寫是帳戶物品,會被他人偷云云。

惟查:㈠被告2 人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敏瑄、鍾敏蕙、黃秋絨、陸柏融、曾梓育、楊芷綺、王忠慧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單據、其等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2 人上開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2 人於本件係欲申貸50萬元之大額款項,業據其等自承在案,而其等又分別自承其等信用不良、無法再向銀行申貸、現在很缺錢之事實,可見被告2 人亦自知其若欲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貸,銀行必然加以拒絕,且其等又明知其等所稱之貸款代辦業者,係欲幫其等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2 人顯與要求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其等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亦自承對方向其等陳稱要幫其等作假資料,益可見其等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等與要求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2 人明知他人擁有其等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等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等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2 人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等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2 人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2 人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2 人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

遑論被告2 人即使欲將帳戶交予不詳人士製作假金流以詐欺銀行貸款,亦恆僅以1 帳戶為已足,被告2 人竟一次交付上開3 帳戶(甚依其2 人之供詞,其2 人各交付3 帳戶),可見其等主觀上至少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矧被告2 人於警詢雖提出宅急便之收據,然卷附之宅急便單據上品名欄經載明係「文具」,而非帳戶相關資料,被告陳美玲竟又辯稱:這是因為對方說如果寫是帳戶物品,會被他人偷云云,可見其明知帳戶資料為重要之屬人物品,被告2 人猶將之寄送予完全無法掌控之人以製作假金流詐欺銀行,其2 人之違法意識彰彰明甚,復以,卷附之宅急便單據上收貨日欄經載明係104 年5 月21日、收件章戳又為105 年6 月27日,再加以品名欄經載明係「文具」,可見被告2 人辯稱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葉俊驛」乙節,無從採信,僅得認定其2 人之帳戶,係由被告陳美玲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2 人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等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2 人於犯罪時,均已經成年,甚亦曾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其等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等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2 人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2 人顯有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2 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2 人就被告羅列峰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等之上開3 帳戶,分別對如事實欄所示之7 位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又被告2 人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2 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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