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原簡,1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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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業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悔改,猶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徒手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置放汽車內之牛仔外套 1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Levi's夾克外套1 件,業經員警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桃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6855號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0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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