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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參點參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
第二行記載之「釋放」後補充「,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行至第第五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記載部分,均屬錯誤,應予全部刪除,並代之以:其曾①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復上開緩刑業經撤銷;
②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林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臉部泛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員警遂詢問林俊男身上有無違禁物,林俊男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3671公克)、吸食器1 組,並交由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被告臉部泛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員警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復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3671公克)、吸食器1 組,並交由警方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承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615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犯後自首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3.367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自承該等扣案物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又撤銷緩刑宣告,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毛重3.37公克)及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毛重3.37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毛重3.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完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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