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被告甲○○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 二、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先供稱:被告甲○○係以自備之鑰匙
- 貳、被告乙○○部分:
- 一、被告乙○○就事實欄㈡部分,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 二、被告乙○○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並
- 三、被告乙○○於105年3月3日偵訊中先供稱:雅歌那台(後
- 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乙○○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又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 四、審酌被告甲○○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自
- 五、沒收: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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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曾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光明路2 段2 巷旁停車格,見羅晶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復乙○○明知上開車輛為甲○○所竊取而來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地,向甲○○借用上開車輛代步使用,並於上開車輛油料耗盡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內停車場(檢察官認乙○○與甲○○為竊盜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詳下述)。
嗣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停車場內尋獲。
㈡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安和路內柵托兒所旁,由乙○○在旁把風,甲○○則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曾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得手後離去。
復乙○○使用該車代步,並於上開車輛油料耗盡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70巷18弄口之土地公廟旁,嗣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土地公廟旁尋獲。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57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清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復乙○○明知上開車輛為甲○○所竊取而來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地,向甲○○借用上開車輛代步使用。
嗣於105 年3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乙○○自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某處住處走出,並欲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上開車輛離去時,隨即遭在該處附近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所有之自製鑰匙1 支、在乙○○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海洛因7 小包(毛重共計1.17公克),復經警詢問乙○○有無竊取其他車輛後,乙○○遂向員警坦承有竊盜犯行,並向員警供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晶鈴、曾虹華、杜清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先供稱:被告甲○○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輛;
復於偵訊中改供稱:被告甲○○係以磨平之六角扳手撬開車輛;
而被告甲○○先於105 年3 月3 日偵訊中供稱:伊用一般車子的鑰匙開的,打開就偷走;
復於105 年8月31日偵訊中改供稱:上開3 件竊盜案件的工具都是自備鑰匙或一字扳手云云。
然依照被告2 人供述觀之,均前後不一。
雖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自備鑰匙1 支,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甲○○於偵訊中均供稱該扣案之自備鑰匙為甲○○所有,而檢、警均未詢問被告甲○○該扣案物是否即為本件犯罪所用,且遍查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扣案之自備鑰匙即係被告甲○○上開供述所稱之犯罪工具。
再者,不論被告乙○○、甲○○偵訊中所供述之磨平六角扳手、抑或一字扳手等均未扣案,且檢、警未察看被竊車輛之鑰匙孔、電門孔有無被破壞、撬過之痕跡,更未命被告甲○○模擬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及電門鎖,是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所述孰者為真,是以,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甲○○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尚不得認係以扳手竊盜而構成罪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檢、警自應檢討改進,以求勿枉勿縱)。
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就事實欄㈡部分,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晶鈴、曾虹華、杜清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並由其在附近把風,由被告甲○○下手行竊,而竊取事實欄㈠至㈢之車輛云云,然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其中一、二部他(即被告乙○○)有到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只偷雅歌那一台;
雅歌那一台是伊跟甲○○偷的,另外二台是甲○○偷好後,叫伊去開;
U4-0243 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與甲○○共同行竊,這台車是他偷完才跟伊說的;
G7-2707 號自用小客車是甲○○竊取完之後帶伊去牽的,伊沒有參與G7-2707 的偷車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由上開被告乙○○、甲○○之供述相互勾稽,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乙○○僅就事實欄㈡部分有與被告甲○○一同為竊盜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部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乙○○於105 年3 月3 日偵訊中先供稱:雅歌那台(後經確認後為V4-5773 號)是伊跟甲○○偷的,另外二台(即G7-2707 號、U4-0243 號車輛)是甲○○偷好後叫伊去開;
G7-2707 號、U4-0243 號伊是甲○○偷好後才知道的,伊沒有跟他去,他偷好後告訴伊是偷來的,才交給伊使用;
復於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改供稱:U4-0243 號是甲○○給伊的,不是伊竊取的;
當下甲○○沒有跟伊說是贓車,後來伊知道;
伊之前就有懷疑是贓車,被抓之後警察才告訴伊是贓車,伊也很意外;
U4-0243 號這台車是甲○○偷完才跟伊說的;
甲○○是在警察局出來後才跟伊講的;
伊收受時不知道該U4-0243 號車輛是贓車,只有懷疑;
G7-2707 號車輛是甲○○竊取完之後帶伊去牽的;
伊知道該車為贓車;
G7-2707 號、U4-0243 號是警察局出來後伊才知道甲○○竊取上開三台車云云。
惟查:依被告乙○○上開供述觀之,其先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U4-0243 號車輛係被告甲○○竊取後叫其去開,復又改辯稱其係於為警查獲後,方經警察告知等車輛為甲○○竊取而知悉,又再改稱係警察局出來後由被告甲○○告知其其方得知,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又依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觀之,係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行指證被告甲○○有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是以被告乙○○應於其遭警方查獲前,早已知悉該3 部車輛均係被告甲○○所竊取而得,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認識甲○○二、三個月,交情不錯,不會亂指證甲○○;
甲○○本身沒有車,所以應該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第99頁),足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本身名下並無任何車輛,且被告乙○○曾前於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後之某時,即有收受被告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犯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於該案自白犯行不諱,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影本、該案105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查,是顯然被告乙○○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G7-2707 號車輛時,應可知悉被告甲○○所交付者為贓物;
又被告乙○○與被告共同為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後,復又經被告甲○○交付U4-0243 號車輛,被告乙○○既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即應可確知被告甲○○所交付之車輛,為贓車無疑,是被告乙○○明知上開G7-2707號、U4-0243 號為贓物,而仍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乙○○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乙○○於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此部分理由已如理由欄貳所述,然兩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依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係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告乙○○自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某處住處走出,並欲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上開車輛離去時,隨即遭在該處附近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被告甲○○所有之自製鑰匙1 支、在被告乙○○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海洛因7 小包(毛重共計1.17公克),復經警詢問被告乙○○有無竊取其他車輛後,被告乙○○遂向員警坦承有竊盜犯行,並供出被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斯時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發現其另犯有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而被告乙○○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是其已符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
三、又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甲○○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自成年後(兒童及少年時期所犯竊盜罪,不列入)已確定之竊盜罪前科不可勝數、毫無法紀觀念、素行極為不端、然其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乙○○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犯罪目的、其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U4-0243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犯罪目的、其犯後雖自首部分犯行,然嗣後一再更改說詞試圖脫免收受贓物刑責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已有收受贓物犯行乃再為本件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甲○○就其竊盜、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乙○○就其共同竊盜、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V4-5773 號、U4-0243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經警尋獲,並分別由告訴人羅晶鈴、曾虹華、杜清花領回,業據告訴人羅晶鈴、曾虹華、杜清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查,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㈡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然檢、警均未詢問被告乙○○、甲○○該扣案鑰匙是否為本件犯罪所用,且本件被告甲○○之竊取車輛方式不明(詳如理由欄壹),是以,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鑰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海洛因7 小包(毛重共計1.17公克),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該等扣案之毒品,顯與本件被告乙○○竊盜、收受贓物犯行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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