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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緯(原名黃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緯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瀚緯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迨該成年人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2時許,致電楊秀春並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資金處理事情,致楊秀春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新臺幣3 萬元入黃瀚緯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楊秀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案經楊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瀚緯固坦承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原為伊工作之薪資戶,伊已經多年未使用,伊因缺錢,而拿上揭永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去借錢,對方表示可將伊存摺、金融卡拿去抵押借款,伊當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就到便利商店將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寄送去給對方,作為借款之用,然最後伊並未拿到借貸的款項云云。
經查:㈠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薪資匯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永豐銀行出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又被害人楊秀春於104 年12月21日12時許,接獲詐騙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資金處理事情,致楊秀春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楊秀春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桃檢偵查卷第6 、 7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桃檢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有一定的工作經驗及相當的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社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楊秀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黃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 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性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倒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損害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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