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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懿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懿紜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應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
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而眾所週知網路無遠弗屆,其之犯罪手段嚴重侵害權利人之權益,復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只,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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