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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鋒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衡諸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後,縱一時未能歸還失主,亦應送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本屬法律基本常識,而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屬普世價值,徵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供稱教育程度為大學,並曾任職於世界健身中心,顯屬受有良好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侵占他人遺失物屬違法行為。
被告明知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耳機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遺落於公眾往來之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路旁,顯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被告竟逕自拿取該等物品後即離開現場,佐以被告自承其因一時貪心,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事後亦曾至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高強通訊行欲變賣等語,足徵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無正當理由確信其行為正當,即不得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令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因貪圖小利而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桃檢偵查卷第16頁),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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