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0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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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霖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見陳臆竹前來尋找與張姓親家同住之兒子,正在敲其住處大門,聲稱要找張姓先生,其於打開大門後,向陳臆竹表示其姓劉不姓張後下樓外出。

嗣劉宗霖返回住處門外,欲打開大門進入屋內時,陳臆竹向劉宗霖說:「可否打開大門,讓我看一下,是否為張先生的家」等語,並立刻往前行走,想透過開啟的大門往陽台觀看,藉以確認該處是否為親家張先生的家。

但陳臆竹前述言詞與舉動,引發劉宗霖不悅,其清楚明白以手推陳臆竹的身體,可能導致陳臆竹跌倒而受傷,竟基於使陳臆竹因而受傷也在所不惜的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陳臆竹的身體,導致陳臆竹往後倒,身體撞及該處大門旁牆壁,頭部、背部及右手、右腳撞到該處的樓梯,及樓梯與樓梯間的平台,因此受有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臆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宗霖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見告訴人陳臆竹一直敲擊其住處大門,並說要找姓張的先生,其覺得陳臆竹語氣很差,回應陳臆竹其姓劉不姓張等事實。

但其否認有傷害的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而且我半個身子已經進入我家,告訴人從後方攻擊我,她的身子直接撞過來撞到我背部,我嚇了一跳,我才轉身用左手擋告訴人,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告訴人自己緩緩坐在地上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臆竹於105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我先生謝鏵瑩(筆錄誤載為螢,應予更正)105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從彰化縣和美家中北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及5 樓找我兒子,約於同日7 時許,我不確定我兒子是住在4 樓或5 樓,所以我先去4 樓敲門找親家張先生但是沒有任何回應,我就去5 樓敲門,過了一會有名男子開門正要外出說他姓劉不姓張,然後就下樓外出了,約10分鐘後他回來樓上要開門進入,我就向他說先生可否開門讓我看一下是否為張先生的家。

隨即他就轉身揮手打到我,我就撞向旁邊的牆跌倒。

我頭部後枕及身上多處擦傷。

我有聖保祿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以上參偵卷第6 頁反面);

其於105 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告被告何事?)答:本案案發當日,我和我先生要來桃園找我兒子,我先去八德區福德街不知道4 樓還是5 樓,我敲門但裡面的人不開門,我不知道我兒子倒底住在哪一樓,過不久,一位男子從外面回來,我說先生你陽台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他手就揮過來了,此時我就往後倒,頭撞到樓梯,爬不起來。」

、「(問:有無對被告說你要找姓張的人家?)答:有,該名男子回我他不姓張,我說請你麻煩一下讓我看一下陽台,我還沒講完,他就打過來了。」

(以上參偵卷第23頁);

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跟我兒子有發生一些事情,我兒子叫謝咏呈,因為沒有多久之前娶了一個姓張女生,我要去該址找我兒子,因為我們之前曾經去過這邊,知道是在這一棟公寓,但是不知道是在4 樓還是5 樓。

我跟我先生大約在天亮時就到該處公寓,我先敲4 樓,一直敲沒有人開,我怕遺漏,所以我在4 樓,我先生在5 樓。

那裡都沒有電鈴,我邊敲邊錄音,我說抱歉我來找張先生,如果有吵到不好意思。

然後被告從外面進來,被告跟我講他要開門,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找姓張的,被告只跟我說他要開門,我只來過一次你可以外面讓我看一下陽台,我話還沒有講完,被告就用手往後一揮,我根本就沒有看清楚他的動作,我就往後倒,被告應該是揮到我的身體。

我的身體撞到樓梯,我的頭、頸部、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往後倒。

他的動作比無形腳還要快,我就往後倒,我的後腦整個腫起來。

我整個人一下往後倒,我就飛了,我的頭部撞到往上的樓梯,我的身體在該樓的平面處,但是我在頭撞到樓梯、身體的頸部跟背部(筆錄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也是撞到樓梯跟平台之間,當時我身體有往右側偏一下,所以右側比較嚴重(以上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語。

㈡是由證人陳臆竹的上述證詞,可知其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與其夫謝鏵瑩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公寓欲找其子,其子與一名張姓女子成親,其子住在張姓親家的家中。

其曾至該處公寓1 次,但已不記得係位於4 樓或5 樓。

其於案發當日,先後至該公寓4 樓及5 樓敲門找親家張先生,但未獲任何回應。

後來,被告劉宗霖開門表示姓劉不姓張即外出,10餘分鐘過後,被告劉宗霖欲返回該處5 樓的住處,欲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其乃向被告劉宗霖表示:「可否打開大門,讓我看一下,是否為張先生的家」等語,被告劉宗霖立即以手揮向其,其因此往後倒,造成其頭部後枕及身上多處擦傷等情。

雖其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被告推了之後,撞向旁邊的牆跌倒而受傷,與其在偵查、本院訊問時證稱為被告揮到身體之後往後倒,撞及樓梯、平台而受傷,就其證述身體撞及之處的情節,略有出入。

但其就如何受傷的前因後果,及受傷的部位等主要事實,先後證述的情節並無歧異。

再斟酌被告劉宗霖於105 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證人陳臆竹於案發當日猛烈敲擊我5 樓家門,並稱要找姓張的先生,我回說我不是姓張我姓劉,我覺得他問的方式有問題,且他企圖進入我家中,於是我推他一把阻擋在門外,他就向後倒撞到牆受傷等語(參偵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6 頁),及證人即被告劉宗霖的兄長劉澤洋證稱:我在警察局通知被告來做筆錄,當時被告說有一對夫妻要去4 樓找他兒子,但跑到5 樓我家,我弟弟說有把女子往後推,我弟有跟警察說那女子有跌倒等語(參偵卷第31頁),及證人即證人陳臆竹之夫謝鏵瑩證稱:當天我們敲門,我們有喊若敲錯門對不起,我們敲了一陣子,被告就從外面回來,他要開門,當時還沒打開,我說你陽台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我記得我親家陽台長怎樣,但我太太就被他撞倒了,頭部撞到等語(參偵卷第34頁),暨證人即被告劉宗霖的鄰居張慶宏證稱:我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就是那天有一個太太(指證人陳臆竹)來我們那邊亂,說要找她兒子,有到我們住處,說她被別人打,我是鄰長應該作主。

我後來才知道原來她是要去找跟我同姓張住在被告樓下的人,因為那個婦人的兒子是跟46號4 樓住戶的女兒在一起,後來有結婚,該女兒懷孕回娘家住,那位婦人的兒子就住在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由此可見,證人陳臆竹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其丈夫謝鏵瑩至上址尋找兒子,但不確定與兒子同住的張姓親家是住在4 樓或5 樓,被告劉宗霖於其上述住處門外,確有推證人陳臆竹的身體,導致證人陳臆竹向後跌倒而受傷等情,並非虛構。

又查,證人陳臆竹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21分8 秒,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向醫師陳述其被人推倒致頭部、背部及右上下肢疼痛,經醫師診斷的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11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31號函及函附的急診病歷(參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

又參考證人陳臆竹證稱被告劉宗霖推其身體,導致其身體撞及該處大門旁牆壁,其身體往後倒,頭部、背部撞到樓梯、樓梯與樓梯間的平台,當時身體稍微往右,造成其頭部後枕及身上多處受傷,其傷勢較集中於身體、肢體右側等語,實與前述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所受的傷勢相符,可見證人陳臆竹證述的內容確實可信。

由此可證,被告劉宗霖於上述時地,遇見前來尋找與張姓親家同住之兒子的證人陳臆竹,正在敲其住處大門,並聲稱要找張姓先生。

被告劉宗霖開門表示姓劉不姓張後外出。

被告劉宗霖後來返回其住處門外,想要打開大門進入屋內時,證人陳臆竹向被告劉宗霖說:「可否打開大門,讓我看一下,是否為張先生的家」等語,並往前行走,想透過開啟的大門往陽台觀看,藉以確認該處是否為親家張先生的家。

但證人陳臆竹的言詞與舉動,引發被告劉宗霖不悅,立即徒手推證人陳臆竹的身體,導致證人陳臆竹身體往後撞到該處大門旁牆壁後,其頭部、背部及右手、右腳撞到該處的樓梯,及樓梯與樓梯間的平台,因此受有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陳臆竹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被告劉宗霖推了之後就撞向旁邊的牆跌倒而受傷等語,雖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證稱撞到上址樓梯及樓梯與樓梯間的平台而受傷等語,略有出入,已如前述。

但查,證人陳臆竹於警詢時證稱其撞向旁邊的牆壁跌倒等語,然警員聽聞上情後,並未進一步詢問其跌倒後,其身體何係部位撞到何處、造成其頭部、身體何處受傷等細節,僅係詢問其「遭傷害何處受傷?是否有醫院驗傷單?」,證人陳臆竹即答稱「我頭部後枕及身上多處擦傷。

我有聖保祿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此觀前述警詢筆錄所載即明(參偵卷第6 頁背面)。

由此可見,因警員未於證人陳臆竹證稱其撞向旁邊的牆跌倒等語後,針對其跌倒後,身體撞及何處,導致其頭部、身體何處受傷等細節為詢問,證人陳臆竹方未就上述細節予以詳述,自不能據此而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劉宗霖推其身體,導致其身體往後倒,撞到上址樓梯及樓梯與樓梯間的平台,當時身體稍微往右,造成其頭部後枕及身上多處擦傷,其傷勢較集中於身體、肢體右側等證詞,係屬虛偽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過失犯,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非確信其不能發生,係故意而非過失。

另行為人若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當以故意論。

經查,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以手推站立在前方之人的身體,可能致該人因而跌倒成傷。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5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當時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偵卷第2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見其為具備基本智識且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

且參酌被告劉宗霖因證人陳臆竹的上述言詞與舉動,引發其不悅,其以手推證人陳臆竹的動作,來回應、平衡其內心的不平,使證人陳臆竹身體因而往後倒並撞及上述處所,造成證人陳臆竹受有前述傷勢。

又被告劉宗霖居住於上址,對於證人陳臆竹被推往後倒,不論撞及該處牆壁、樓梯或地板,均有可能受傷等情,應知之甚詳,自不能推諉為不知,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結果已能預見,卻對若造成此結果不違反其本意。

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宗霖,係以直接傷害的故意為前述傷害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至證人即於本件案發後至現場查證的警員張健達證稱:與另一位同事呂建坤擔任巡邏勤務,接到八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到該處。

偵卷第14頁照片上穿紅衣的女子(指陳臆竹),說要找她的兒子,已事先到樓上敲門,她說她跟裡面的住戶有爭執,裡面的住戶有推她,造成她受傷,沒有仔細看她的傷勢。

她口述有受傷,身體狀態我就沒有印象。

後來報案人要提出告訴,我們就協助就醫,至於就醫的情形,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證人即警員呂建坤證稱:跟張健達警員一起巡邏,接獲分局派案,到達案發地點,有一對夫妻在樓下,婦人就說找她兒子,上去樓上敲門,樓上有一樓住戶開門,說對方打了她,她才報案。

我看她外觀沒有明顯的外傷,她說她撞到頭,有比給我們看,但我們看並沒有明顯的傷勢。

我們是同時離開,我跟張健達是開巡邏車回大安派出所,她跟她先生是開車離開。

在離開之前,報案人夫妻說要到醫院就診,問我們醫院要如何過去,我們跟報案人夫妻講完後,她們就自行離去就醫。

女報案人沒有明顯外傷,她只是扶著自己的頭說很痛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

由此可知,證人張健達、呂建坤2 人接獲八德分局通報後,到現場處理本案,證人陳臆竹陳稱遭上址樓上的某住戶推打,造成受傷,並表示撞到頭,且指出部位供其等2 人觀看。

但證人呂建坤並未發現證人陳臆竹的頭部、外觀有明顯的傷勢,證人張健達則證稱沒有仔細看證人陳臆竹的傷勢,身體狀態也沒有印象等情。

證人張健達又證稱有協助證人陳臆竹就醫,但就醫情形並無印象等語。

證人呂建坤則表示向證人陳臆竹夫妻告知醫院的位置及到達的方法後,即與證人張健達開巡邏車回派出所,證人陳臆竹夫妻即自行就醫等情。

是證人張健達、呂建坤2 人的上述證詞,實與證人陳臆竹證稱其後腦整個腫起來,警察也有看到。

警察叫救護車載其去醫院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不符。

然查,依據偵卷第14頁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當天,證人陳臆竹長髮披肩,身著深色長褲、粉紅色連帽外套,腳穿涼鞋。

再觀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示(參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見證人陳臆竹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21分許,也就是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過後不到1 個半小時,即到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的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又證人陳臆竹於案發當日,其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所受的傷害,均係挫傷,並非如撕裂傷般有撕裂痕跡、流血等較為明顯的外傷,可為一般之人一望即知,換言之,看一眼就可以明瞭該名被觀察的人有受傷。

且證人陳臆竹於案發當日長髮披肩,身著深色長褲、粉紅色連帽外套,其頭部後枕區為其長髮遮住,前胸、後背及右肘均為上述衣物所包覆,非經具有醫療專業人士的仔細觀察,或證人陳臆竹將其所穿著的上述衣物脫下,一般人實難發現或發覺證人陳臆竹的頭部、前胸壁、下背部、右肘等身體部位,有多處挫傷的情形。

準此,自不能因證人呂建坤證稱並未發覺證人陳臆竹的頭部、外觀有明顯的傷勢等語,及證人張健達證稱沒有仔細看證人陳臆竹的傷勢等情,即認證人陳臆竹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受有前述傷勢等語不實。

又證人陳臆竹證稱警員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救護車的人員扶其下車等語,雖與證人呂建坤證稱證人陳臆竹夫妻自行就醫等語不符,且與聖保祿醫院106 年3 月29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102號函所載:「陳君(即陳臆竹)於105 年1 月9 日自行步入本院急診就醫。」

(參本院卷第79頁)等情不同,但證人陳臆竹於案發後如何就醫的情節,與案發當時被告劉宗霖是否有傷害證人陳臆竹的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不能因證人陳臆竹證述其就醫的情節,與證人呂建坤證述的情節及前述聖保祿醫院的函文不符,就認為證人陳臆竹前述與被告劉宗霖的陳述、證人劉澤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合的證詞不實,不足以採信。

㈥至證人張慶宏證稱:其實當天小弟(指被告劉宗霖)沒有打她(指陳臆竹),當天小弟保全公司下班在睡覺,卻被那個太太亂到,因為那個太太一直敲門,吵到小弟都沒有辦法睡覺,因為被告開門比較大力,因為被告的門是往後開的,因為力道比較大,那個太太被嚇到就在一瞬間被該處的門碰到。

「(問:上開穿粉紅色的婦人,到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去敲該處的大門,那你方才證稱被告將大門往外開,可能用力的點,門有碰到該名婦人,請問你有無在場看到上開情形?)答:我沒有看到,是穿粉紅色的婦人告訴我,她要告被告,要我幫她作證。」

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則證人張慶宏並未於上述時間,在被告劉宗霖之前述住處門外,目睹被告劉宗霖與證人陳臆竹2 人間的互動情形,則其證稱被告沒有打證人陳臆竹,當天被告開門比較大力,因為被告的門是往後開的,力道比較大,證人陳臆竹被嚇到就在一瞬間被該處的門碰到等情的真實性,即有可疑,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㈦至證人謝鏵瑩於106 年1 月11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妻陳臆竹的後腦撞到被告住處大門對面的牆壁,造成陳臆竹的後腦腫腫的,壓下去水水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第71至72頁),確實與證人陳臆竹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頭部撞到被告住處大門旁往上的樓梯等情不符。

然查,證人謝鏵瑩於105 年4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敲門,我們有喊若敲錯門對不起,我們敲了一陣子,被告就從外面回來,他要開門,當時還沒打開,我說你陽台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我記得我親家陽台長怎樣,但我太太就被他撞倒了,頭部撞到。

「(問:有無見到被告是如何出手讓告訴人往後倒?)答:我都沒有看到。」

等語(參偵卷第34頁),可知其於偵查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出手讓告訴人往後倒等情,且未證述證人陳臆竹往後倒之後,撞到被告劉宗霖住處大門外的何處。

再考量證人謝鏵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太太繼續敲該5 樓住戶之門,然後被告從樓下走上樓上回到5 樓,我跟我太太都跟被告說等一下開門時候,陽台可否讓我看一下,因為被告開大門的時候,我們從樓梯間可以看到陽台。

我跟我太太去跟親家提親的時候,有跟親家在親家陽台抽菸,他在陽台有放一個花盆的東西可以裝煙灰及煙蒂,我在該處停留比較久,所以可以知道那邊的情形。

我先讓位讓被告開門,我老婆就倒了向後撞到樓梯,我也莫名其妙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第5 至13行),可知其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開門之後,證人陳臆竹倒了之後,向後撞到樓梯等情。

由此可證,證人謝鏵瑩就證人陳臆竹於上述時地向後倒之後,頭部撞及的處所,即有「該處大門對面牆壁」及「樓梯」的差異。

但觀察證人謝鏵瑩於105 年4 月7 日偵查時,距離案發當日即105 年1 月9 日不到3 個月,衡情,其於偵查時對於案情的記憶,較本院於案發後已逾1 年的106 年1 月11日訊問時為清晰深刻。

而其在偵查時表示沒有看到被告劉宗霖如何出手讓證人陳臆竹往後倒,即可知其確實沒有看見被告劉宗霖是以何方式使證人陳臆竹往後倒,且其也沒有證稱陳臆竹向後倒之後,頭部撞到何處,足證其對於證人陳臆竹在案發時地,往後倒之後,撞及被告劉宗霖住處大門外的何處,並非十分明瞭。

則其於本院詢問時先後證稱證人陳臆竹的頭部撞及「該處大門對面牆壁」、「樓梯」等不同處所,實係對於此部分情節不清楚,且記憶模糊而產生的結果。

但就證據法則而言,自不能因此而認其於偵查時,與證人陳臆竹、劉澤洋的證詞及被告劉宗霖的警詢陳述若合符節的證詞不實,不能採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劉宗霖辯護稱告訴人陳臆竹於105 年8 月3日庭期中,法官問其:「你在案發當天去找你兒子,那到達被告上開住處之前,你身體有無受傷?」,其答稱:「當天我身體沒有外傷。

但是我之前身體就不太好,我有肌纖維疼痛症候群,身體會酸痛,但沒有外傷,身體酸痛醫生會給開藥也有給我注射肌肉。

後來因為本件被傷害,疼痛的情形比以前嚴重。」

云云,並於該次庭期表示因本件傷害,造成其右半部行動不便,皆須以輪椅代步,並於開庭期間向本院表示因久坐身體會不適,故不時需起身活動,庭期結束後,告訴人於筆錄簽名時,右手更顫抖不已,甚難以一般之方式簽署姓名等情(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辯護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復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 份,用以證明當日庭期結束後,告訴人行走不需以輪椅代步,行走之方式與一般人無異,且告訴人之丈夫走在距離告訴人前方兩步之遠,並未有攙扶告訴人之舉。

又告訴人不但能自行以步行之方式至便利超商購物,結帳時,亦能自行開啟飲料,並以右手拿取吸管等動作,與上開庭期結束後,告訴人於筆錄簽名時,右手顫抖不已之動作不相符。

可見告訴人刻意於上開庭期中以乘坐輪椅等方式博取同情,並意圖欺矇本院,更可見其意圖陷被告入罪之心態至明,告訴人於上開庭期所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述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非無疑等情。

而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所示日期為2016年8 月3 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2時19分13秒至12時19分46秒間,可見證人陳臆竹與其丈夫謝鏵瑩,均行走於街道上,證人謝鏵瑩走在證人陳臆竹前方,證人陳臆竹均保持一定距離走在證人謝鏵瑩後方。

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2時24分9 秒至12時26分10秒間,可見證人陳臆竹、謝鏵瑩2 人一前一後進入某便利商店,證人陳臆竹右手持鐵鋁罐飲料,並將飲料放在櫃台上,且以左手扶著鐵鋁罐瓶身,並以右手打開拉環,其身體前傾並伸手拿吸管,女店員協助證人陳臆竹拿吸管,其拆開吸管塑膠套,將吸管插入飲料罐內,邊往店門口走邊喝飲料等情(參本院第80至88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及文字記錄、第94頁之訊問筆錄)。

依據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陳臆竹於105 年8 月3 日當日行動自如,不但可以自行步行於街道及至便利商店購物,且能以右手拉開飲料罐的拉環。

其身體及四肢狀態良好,並無如其於當日庭期證稱:因為本件被傷害之後,疼痛的情形比以前嚴重的狀況等情,也沒有因上述的傷害導致不良於行,必需以輪椅代步的情形。

雖然證人陳臆竹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其身體及四肢的狀況,有誇飾其受傷後之狀態的言詞與舉止,且證人陳臆竹也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來證明其因被告劉宗霖的傷害行為,後來造成前述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右手不自主顫抖等情,是就此部分,本院並未採信。

但查,證人陳臆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劉宗霖在上述時地,徒手推其身體,導致其向後倒,並撞及前述處所,造成其受有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情,實與被告劉宗霖於警詢時的陳述及證人謝鏵瑩、劉宗澤的證詞大致相符,且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載相合,其證詞為真實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於本院訊問時有上述誇飾其受傷後的傷勢更為嚴重之舉,遽認其證詞均不足採信。

是辯護人認其證詞均不足以採信,容有誤會。

㈨至被告劉宗霖辯稱:告訴人先攻擊我的,且我半個身子已經進入我家,告訴人從後方攻擊我,她的身子直接撞過來撞到我背部,我嚇了一跳,我才轉身用左手擋告訴人,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告訴人自己緩緩坐在地上等語。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宗霖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他(指陳臆竹)問的方式有問題,且他企圖進入我家中,於是我推他一把阻擋在門外,他就向後倒撞到牆受傷等語(參偵卷第2 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就要關上門進到家裡,此時該名女子從後面撞過來,我就伸手擋回去,她就跌倒了,跌倒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偵卷第22頁)。

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而且我半個身子已經進入我家,告訴人從後方攻擊我,她的身子直接撞過來撞到我背部,我嚇了一跳,我才轉身用左手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緩緩坐在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嗣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所陳述的上述情節,詢問其實情為何,其陳稱當時有一點推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述陳述,可知其於前述時地,就是否有推證人陳臆竹此一情節,即有「推他一把」(警詢)、「伸手擋回去」(偵查)、「左手擋告訴人」(本院訊問)、「有一點推的動作」(本院訊問)等前後不一的陳述。

另就被告以手推或擋證人陳臆竹之後,證人陳臆竹的身體狀態如何,也有「他就向後跌倒撞到牆受傷」(警詢)、「我就伸手擋回去,她就跌倒了,跌倒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偵查)、「告訴人從後方攻擊我,她的身子直接撞過來撞到我背部,我嚇了一跳,我才轉身用左手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緩緩坐在地上」(本院訊問)等先後不同的說法。

由此可見,被告劉宗霖辯稱證人陳臆竹的身體直接撞其背部而攻擊其,其方轉身以左手擋證人陳臆竹,證人陳臆竹自行緩慢坐在地上等情的真實性,確屬可疑。

而證人陳臆竹於上述時地,見被告劉宗霖欲返回該處5 樓的住處,乃向被告劉宗霖表示:「可否打開大門,讓我看一下,是否為張先生的家」等語,被告劉宗霖立即以手揮向證人陳臆竹,導致證人陳臆竹往後倒,其身體撞到該處大門旁牆壁後,頭部、背部及右手、右腳撞到該處的樓梯,及樓梯與樓梯間的平台,因此受有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情屬實,已如前述。

假設證人陳臆竹係在被告劉宗霖關上大門之後,自行緩緩坐於地上等情為真,則被告劉宗霖為何於警詢時係陳稱以手推證人陳臆竹,證人陳臆竹向後倒受傷等語,並為證人劉澤洋於警詢時目睹聽聞此情?證人陳臆竹為何於案發當日受有前述頭部後枕區、前胸壁、下背部、右肘、右手及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多處傷害?又退步言之,若證人陳臆竹前述傷勢係為誣陷被告劉宗霖而自行造作,其又何必造成上述如此多之傷勢,豈非讓自身多遭受皮肉痛楚?凡此種種,被告劉宗霖的上述辯解,均無法自圓其說。

由此可見,被告前述辯解不實,不能採信。

再查,本件並無證人陳臆竹於上述時地以身體撞被告劉宗霖背部的證據,且依據被告劉宗霖的前述陳述、證人陳臆竹的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陳臆竹於案發當時仍在被告劉宗霖住處大門外,尚未跨越該處門檻,並沒有傷害被告劉宗霖或無故侵入被告劉宗霖住宅之情狀,亦即無現在不正之侵害可言,顯與正當防衛的要件不合,衡酌上述判例意旨,被告劉宗霖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附此說明。

㈩綜上,被告劉宗霖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憑,其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陳臆竹在上述時地持續敲其住處大門擾及安寧,復因認告訴人口氣不佳,再因告訴人欲跟隨其後觀看其住處陽台,引發其內心不悅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往後倒撞到前述處所,受有前述傷害,實不足為取,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於一大清早即持續敲被告住處大門擾及被告的安寧、被告係以不確定的傷害故意犯罪、犯罪手段非惡劣、告訴人所受的傷勢非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於案發時的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第2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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