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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峯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共侵害6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本院認本案應依據被害人個數成立犯罪行為為當,是本案被告應成立6 件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誠屬不該,且其侵占款項共計有53萬餘元,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與犯罪情節均甚重,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53萬6,093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約定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36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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