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31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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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霞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黃秋霞將自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陳姓男子使用,使他人藉以向被害人張季妍等6 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6 名被害人,侵害6 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7,7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業經被告交付給某陳姓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倒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損及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 元,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桃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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