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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網頁上張貼猥褻之照片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網頁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好玩,竟將自己不雅之隱私照片刊登於臉書網站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瀏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猥褻之照片係存於虛擬之網路網頁上,並無附著物或物品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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