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55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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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欄倒數第3 行「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應予補充為「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吳政儒單純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許秀鸞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憾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僅有1 人,及其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係以7,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已實際獲取代價各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7,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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