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62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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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劭恩 (原名詹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詹劭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猶第七度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顯無悔過警惕之心,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由詐騙手法向不知情之黎千瑜騙取行動電話後,又將變賣之款項花費殆盡,致被害人追索無門,憑添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原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得之行動電話後,已變賣至位於台北市之某通訊行,變賣款項為新臺幣25,000元,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33至34頁),據此,該詐得之款項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5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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