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62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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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原名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又被告因已爬上廁所天花板即著手於脫逃行為,惟尚未逃離監所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林柏辰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年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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