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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旺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遭竊之機車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由告訴人蕭朝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被害人蕭朝欽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5585 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5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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