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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宸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即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原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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