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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任意觸碰、撫摸成年女性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之驚嚇、害怕及不適等傷害,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6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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