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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台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台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賴台新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明儒稱「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及「你混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當時告訴人一直用不實之事實挑釁伊,跟蹤伊,伊覺得有被告訴人拘捕、控制而逃不掉的感覺,伊是為了要擺脫這個場面,伊認為是正當防衛等語。
查: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明儒稱「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及「你混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輕蔑、羞辱及貶低他人之意,並使他人感受難堪或不快,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且觀諸上開言詞內容,被告行為顯係針對告訴人,復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而為,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正當防衛應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固係騎乘機車持續跟隨於被告之右前方或右後方,然並未見告訴人直接以機車阻擋被告行進路線之情形;
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已阻擋其去路等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縱有於被告行走時持續跟隨在側,或出言挑釁之行為,然依既有事證,究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斯時確已面對「現正不法侵害」,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況且,被告如欲阻止告訴人持續跟隨或挑釁之行為,本可報警或採取其他有效之手段,其反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除更激怒告訴人外,顯非有效或適合終止、避免告訴人行為之方式,被告所為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乃正當防衛等語,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率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受告訴人行為刺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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