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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綸」之成年人(下稱「張育綸」)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內頁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委託宅配業者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予「張育綸」收受。
嗣「張育綸」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 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辛璧華聯絡,佯稱係辛璧華之友人,因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急需借款云云,使辛璧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至高雄內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家豪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持許家豪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辛璧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內頁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寄送予「張育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才遭「張育綸」騙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伊為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張育綸」亂用,故拒絕告知提款卡密碼,但伊一時忘記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所以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給「張育綸」,「張育綸」才會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並未將存摺內頁載有提款卡密碼之事告知「張育綸」云云。
經查: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105 年6 月 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90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被害人辛璧華遭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辛璧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台新銀行函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字卷第8 、10至1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辛璧華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金融機構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⒉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之前有應徵其他工作之經驗,所應徵之公司並未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不認識對方,只知對方自稱姓名叫「張育綸」,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說帳戶是要做網路拍賣使用,銷售商品要用到存摺,每個人都有業績,每個人銷售商品的金額都會轉到每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薪水會轉到每個人常用的帳戶內,所以要伊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對方才能將薪水從伊所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轉至伊常使用之帳戶內,伊才會寄送伊不常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伊知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內頁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交付他人後,他人即可透過該提款卡使用該銀行帳戶,竟未深究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與合理性,甚且對方已提及有款項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要以該銀行帳戶進行轉帳等情,被告應知對方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意,仍輕率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內頁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張育綸」,顯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以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
被告對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後,係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存、提正犯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以逃避追查之情,縱非出於確信,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其顯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⒊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原本對方向伊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認為伊都還沒開始銷售,對方的要求很奇怪,伊怕對方把提款卡拿去亂用,所以伊拒絕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但伊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忘記該存摺內頁有記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到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伊才想起這件事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3 、4 個帳戶,每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伊怕忘記密碼,才會把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各帳戶之存摺內頁之舉措乃為其個人保管、記憶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習慣,則被告為何於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竟突然忘記此個人習慣,直至寄出後方憶起,實已啟人疑竇;
況被告既再三強調其為避免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對方亂用,拒絕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何以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未仔細檢查該存摺上是否有記載任何足以讓他人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之字樣,甚且於寄出後想起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載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事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竟未立即掛失該提款卡,以避免對方發現存摺內頁所載之該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反係先行聯絡對方,直至對方未再與其聯絡,其才撥打電話掛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在在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應係主動提供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育綸」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且被害人辛璧華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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