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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姿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5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姿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所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其所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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