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96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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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邱紫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紫嫣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諺係邱郁珺之配偶,於民國102 年底與邱紫嫣相識,邱紫嫣自103 年10月間起,知悉陳俊諺為有配偶之人,陳俊諺、邱紫嫣於104 年間某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為通姦、相姦之行為1 次,邱紫嫣因此懷孕受胎(於104 年12月15日產下1 子陳OO)。

嗣經邱郁珺輾轉得知上開通姦相姦並致懷孕之情。

案經邱郁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邱紫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佐以邱紫嫣之子陳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邱紫嫣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諺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邱紫嫣通姦,被告邱紫嫣知悉被告陳俊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陳俊諺之配偶邱郁珺;

兼衡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教育程度、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2 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外,被告陳俊諺自103 年1 月初某日起,以每個月10次左右之頻率,與邱紫嫣通姦多次;

邱紫嫣自103 年10月間起,與陳俊諺相姦多次,然此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之自白復無法資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難僅憑被告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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