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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股
被 告 蕭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就被告是否有在大眾公布欄張貼謠言一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告訴人是否有在大眾公布欄張貼謠言一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8 行至第9行間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而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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