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與謝文豪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文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之「前」,應刪除之;
第七行所載之「遂」應刪除,並在「謝文豪」後方補充「明知黃如玉上開廚房內之排水管屬私管而非公管,仍基於與黃如玉相同之下開背信共同犯意聯絡,」,該行所載之「完工後」後方應補充「依謝文豪之指示」,在該行所載之「開立」後方應補充「『宏國桃園新城管委會』擡頭、金額為」;
第八行所載之「800 元」後方應補充「免用統一發票」;
第九行所載之「與」應更正為「予」。
⑵被告雖於105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之告訴狀後方所附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上之簽名是伊的字,然伊覺得該明細表有問題,伊記得伊(私人)確實有(自行)付款給郭明印,且郭明印沒有開收據給伊,因為私人的不用開收據云云;
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 日訊問時提示告訴人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後,被告又改辯稱:伊那時候沒有很確定就簽名了,伊不是真心要A 這800 元,如果單子開出來了,伊就會認為是公用的,且社區一次修理會有幾十張單子,伊如果看到大家都簽好了,伊就會簽下去云云。
然查,被告住處廚房排水管之修繕係以公款支付乙節,業據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上簽名之會計古仕銀、財委陳芳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古仕銀更證稱被告及領款人郭明印都有告訴伊是被告住處之排水管修繕,且單子上有寫F15-9 就是被告家,被告簽名時,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已經黏貼於傳票編號為00000000000 之轉帳傳票之上,給被告簽名之前,一定貼齊所有單據等語,是被告空口辯稱上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有問題云云,核無可採。
更況告訴人後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原本,該明細表係黏貼於傳票編號為00000000000 之轉帳傳票之上,該轉帳傳票之支出又包含在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之科目編號、科目名稱為「1115」、「零用金」之明細分類帳之內,而在明細分類帳之內,該筆支出尤依日期先後順序排列,再該明細分類帳又依不同之科目編號、科目名稱表列在101 年9 月1日至101 年9 月30日總分類帳內,而上開支出亦係依日期先後順序排列。
是可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雖在被告行為後約3 年半,然上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均毫無做作之痕跡,其上記載之真實性毋庸置疑。
依證人古仕銀上開證述,被告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上簽名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黏貼其上,則被告一望即知所請之公款係用在其私人住宅之排水管疏通,其無飾詞不知而卸責之餘地。
再證人謝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再證稱其至被告家廚房修繕之排水管為私管,要請公管之修繕費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擡頭才會寫社區管委會,本件之所以修繕被告家之私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擡頭卻寫社區管委會,是因為當時被告為主委,想要給主委優待,雖不是被告主動要求,但被告看到了當下也沒有拒絕等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在未修繕被告家廚房排水管時,其即以工務召集人之身分向被告說被告家廚房欲修繕之排水管為私管,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明承該節,是益見被告明知謝文豪派工(郭明印)修繕己家廚房之排水管為私管,仍在謝文豪指示郭明印開立擡頭為社區管委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黏貼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被告即意在以公款支付其住處內之私人開支,且其簽名之際並無任何誤認之虞,係在明知之情形下猶為之。
綜上,被告身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猶以社區公款支付其私人支出,其犯背信罪明確,而證人謝文豪則素與上開社區往來、承包修繕社區水電、消防工程(見卷附宏國桃園新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最後一頁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979 號、第231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知上開社區住戶之私人修繕不得開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擡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仍開立之,使被告得以支用公款支付私人修繕之費用,其2 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謝文豪雖非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有權支付公款之人員,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身分上之共同正犯(聲請人未偵辦其之罪責,是仍應另案依法偵辦之)。
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之電話紀錄中稱其先生謝信維可出庭作證,又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庭乙節,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從動搖,核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以公款支付其個人開銷,其行為影響社區公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動搖上開社區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幹部之信任,使管理委員會難以運作,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背信金額尚小,然其不但迄未賠付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謝文豪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文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職權告發犯罪:謝文豪涉共犯本件,詳如上開二所述,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39號
被 告 黃如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玉係桃園市桃園區江南十街32巷「宏國桃園新城社區」第19屆至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負責執行管委會決議、綜理該委員會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通知一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謝文豪,前往黃如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住處疏通廚房排水管,謝文豪遂指派員工郭明印前往施作,郭明印於完工後開立新臺幣(下同)800元收據交與社區會計古仕銀,古仕銀即支付800元並填寫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與郭明印簽收,古仕銀並於款項支付完畢後,將上揭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黏貼於轉帳傳票,後將轉帳傳票交由黃如玉審核簽名,詎黃如玉知悉該社區僅共用部分始得以社區零用金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貼有郭明印開立載有「F棟15號9F排水幹管疏通」收據之轉帳傳票上,於核准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以社區零用金支付郭明印疏通其住處廚房排水管費用,致生損害於含顏惠美在內之全體社區住戶權益。
二、案經顏惠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如玉固坦承前揭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所載之地址為其住處,且轉帳傳票亦由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簽轉帳傳票時,沒有細看單據是幾號幾樓,伊看到大家都簽好了,伊就會簽下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該次修繕水管費用是由伊先生支付的,伊擔任主委期間會審核所有單據都備齊了,才會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伊很認真都會去看等語;
然經提示前開800元轉帳傳票正本暨所附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單據正本後,復改稱:伊看到提示的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發票正本後,就不確定該筆修繕費,是否由伊先生支付的,當時伊沒有細看單據是幾號幾樓就在轉帳傳票上簽名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供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被告以社區零用金支付其住處水管疏通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顏惠美、證人謝文豪、郭明印、古仕銀及陳芳玉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查,刑法背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所謂「不法」所有,應係指行為人所動支之該筆金錢,違反該筆金錢存在之目的而言。
而依宏國桃園新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之第17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是以該規定觀之,僅共用部分得由公共基金支付,若為私人部分修繕則不得動用公共基金,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於該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卻未自行支付自家水管疏通費用,而以社區零用金支付其住處之修繕費用,違背其設置之目的而使用,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前揭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惟查,證人古仕銀證稱前揭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其所書寫,是該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既非被告所填寫,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轉帳傳票核准欄位本應由被告審核傳票上之單據後簽名,縱被告疏未檢視傳票上之單據而簽名,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復查,前揭800元零用金係由會計古仕銀交付予證人郭明印,亦有證人古仕銀及郭明印證述明確,被告既未曾持有該筆800元之費用,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對被告以侵占罪嫌相繩。
惟上揭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本案聲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