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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珍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40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2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上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之指示,寄予其指定之「洪世儒」,並以電話告知「張先生」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
嗣「張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後前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洲、謝守婷、莊璧如、張卉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惠珍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理貸款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先生」,對方說可以幫伊包裝信用,所以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伊沒有想到會變成犯罪工具等語。
經查:㈠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 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511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746號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是被告所有上開2 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徵諸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任職紡織廠品管人員、賣場包裝人員、物流理貨人員之工作經驗,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張先生」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㈢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略以:伊之前曾透過仲介向中國信託銀行成功辦理貸款,該次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貸款應交付之資料及相應程序應非毫無所悉;
再稽之被告供承:對方說可以幫伊包裝,就是存錢進去做信用;
「張先生」有給伊地址,但伊還沒有去求證等語,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張先生」係以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進行貸款,而此情顯與一般正規之放款機構作法大不相同,併酌以被告當時已成年,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是被告之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之虞,其應可查覺「張先生」所屬之集團並非正當之放款組織,且行為具違法性,亦可認識「張先生」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屬有疑,復有悖於常情,更與其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惟被告仍於未進一步求證之情形下,為圖貸得款項,而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先生」,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也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程序就是這樣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也會怕,所以一直沒有很想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益證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正規之金融代辦或貸款機構之員工,抑或是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亦非全無懷疑或警覺,是被告係抱持若得順利貸得款項即可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堪可認定,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8 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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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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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佩樺│於105 年6 月24日某│105 年6 月│49,997元(聲│凱基銀行│1.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時,詐騙集團撥打電│24日晚間6 │請簡易判決處│帳戶 │ 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
│ │ │話予李佩樺,佯稱其│時30分許 │刑書誤載為 │ │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1頁)│
│ │ │在東門旅店網站訂房│ │49, 987 元)│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扣款,致李佩樺陷於│105 年6 月│49,997元(聲│凱基銀行│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24日晚間6 │請簡易判決處│帳戶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款機。 │時31分許 │刑書誤載為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49, 987 元)│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
│ │ │ │105 年6 月│29,987元 │凱基銀行│ │
│ │ │ │24日晚間6 │ │帳戶 │ │
│ │ │ │時4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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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如君│於105 年6 月24日晚│105 年6 月│29,989元(聲│凱基銀行│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間6 時許,詐騙集團│24日晚間6 │請簡易判決處│帳戶 │ 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撥打電話予鄭如君,│時45分許 │刑書誤載為 │ │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 │ │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 │29, 985 元)│ │ )。 │
│ │ │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將導致連續扣款,致│ │ │ │ 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
│ │ │鄭如君陷於錯誤而依├─────┼──────┼────┤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105 年6 月│17,985元 │凱基銀行│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4日晚間7 │ │帳戶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時12分許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 卷第88頁至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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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碧洲│於105 年6 月24日下│105 年6 月│13,987元 │渣打銀行│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午5 時許,詐騙集團│24日晚間7 │ │帳戶 │ (見偵卷第113 頁)。 │
│ │ │撥打電話予張碧洲,│時28分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
│ │ │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 │ │ │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 │ │將導致連續扣款,致│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 │ │張碧洲陷於錯誤而依├─────┼──────┼────┤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105 年6 月│5,997 元(聲│渣打銀行│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24日晚間7 │請簡易判決處│帳戶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時31分許 │刑書誤載為 │ │ 單(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4 │
│ │ │ │ │5,987 元)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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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守婷│於105 年6 月24日晚│105 年6 月│29,989元 │渣打銀行│1.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間7 時11分許,詐騙│24日晚間7 │ │帳戶 │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8 頁│
│ │ │集團撥打電話予謝守│時41分許 │ │ │ )。 │
│ │ │婷,佯稱其在網路購│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 │ │ │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 │ │將導致連續扣款,致│ │ │ │ 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
│ │ │謝守婷陷於錯誤而依│ │ │ │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 │ 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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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璧如│於105 年6 月24日下│105 年6 月│29,987元 │渣打銀行│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午6 時19分許,詐騙│24日晚間7 │ │帳戶 │ (見偵卷第149 頁)。 │
│ │ │集團撥打電話予莊璧│時53分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如,佯稱其在PCHOME│ │ │ │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網站購買之物品因作│ │ │ │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
│ │ │業疏失將導致連續扣│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
│ │ │款,致莊璧如陷於錯│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誤而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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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卉旻│於105 年6 月24日晚│105 年6 月│ 10,012元 │渣打銀行│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間7 時15分許,詐騙│24日晚間8 │ │帳戶 │ (見偵卷第163 頁)。 │
│ │ │集團撥打電話予張卉│時4 分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旻,佯稱其在瑪榭購│ │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物網站購買之物品因│ │ │ │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 │ │作業疏失將導致連續│ │ │ │ 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扣款,致張卉旻陷於│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 │ │款機。 │ │ │ │ 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
│ │ │ │ │ │ │ 1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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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洪水│於105 年6 月24日晚│105 年6 月│29,985元 │渣打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連 │間7 時1 分許,詐騙│24日晚間7 │ │帳戶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集團撥打電話予王洪│時15分許 │ │ │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
│ │ │水連,佯稱其在購物│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網站購買之物品因作│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業疏失而錯誤設定,│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致王洪水連陷於錯誤│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
│ │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02 號第10頁、│
│ │ │ │ │ │ │ 第13頁、第16頁、第19頁、│
│ │ │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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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穆婷婷│於105 年6 月24日晚│105 年6 月│25,123元 │渣打銀行│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間6 時44分許,詐騙│24日晚間7 │ │帳戶 │ 易明細表 │
│ │ │集團撥打電話予穆婷│時30分許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婷,佯稱其在購物網│ │ │ │ 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站購買之物品因作業│ │ │ │ 案三聯單 │
│ │ │疏失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
│ │ │,致穆婷婷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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