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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美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凌晨5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陳玉英所有種植睡蓮之陶瓷盆栽1 個(價值新臺幣約3,000 元)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盆栽搬至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玉英於翌(3 )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盆栽遭竊,乃觀看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上開盆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感冒藥才會這樣,伊覺得迷迷糊糊的,不知道伊會去竊取該盆栽,伊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係監視器所攝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竊取上開盆栽之人(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無訛。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105 年8 月2 日凌晨 2、3 時許服用感冒藥,該感冒藥不是醫師開的處方藥,係伊自己去藥房隨便購買的,伊就說伊要感冒藥,藥房的人就自己配藥給伊,哪間藥房伊也說不出來,伊也無法提出當時伊所服用之藥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就其所服用藥物之來源既無法清楚交待,則其空言辯稱其行為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即難遽信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竊取上開盆栽,再將該盆栽放置在該路段之石門假期大飯店前,過幾天後,伊兒子詢問伊機車上為何有泥土,後來伊才想到伊將該盆栽放在石門假期大飯店前,伊就騎車去石門假期大飯店前找該盆栽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於行竊後,尚且知悉其將上開盆栽放置何處,則被告行為時,顯無其所述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告訴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猶空言推稱係受藥物影響方為本案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犯後向告訴人道歉而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按,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1 個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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