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17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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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可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可為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可為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知悉應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前往當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陳建欽只有告訴伊何時要當兵,沒有告訴伊報到地點,伊沒有回家領兵單,因為門鎖被換掉伊沒有辦法進去等語。

然查,被告為常備兵役之現役徵集員,而應於104 年12月22日至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集合,並前往頭份斗煥坪陸軍步兵206 旅報到,又上開徵集令業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址,並由同住該處之陳建欽(即被告胞姐梁小涵之男友)代為收受後,旋於同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桃園市中壢區未按時報告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104 年第e0033 梯次陸軍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及兵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建欽於104 年12月8 日告知被告已接獲兵單及何時應報到後,被告亦要求證人陳建欽將兵單放置在守衛室,其下班後會去拿取兵單,嗣於同年月22日即被告應報到之日,證人陳建欽再次提醒被告該日應報到,被告復於同年12月23日稱忘記報到等語,而此段期間未見被告向證人陳建欽反應無法取得兵單抑或詢問報到地點等情事,堪認被告明知其應於104 年12月22日接受徵集,卻無故未報到之事實,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之犯行已臻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國民應盡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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