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19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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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一全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2 案,嗣於104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考量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1561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05年度偵字第17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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