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22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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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 公克,鑑驗取用共0.00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3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背包是伊的,但伊不記得毒品是伊的,伊之前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在何時、何地及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別人將毒品或吸食器塞到伊的背包裡云云,經查:㈠被告之背包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確實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7頁、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伊行竊後包包被拿走後,遭他人將毒品放入云云,然依證人即大潤發八德店安全課員李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在大潤發八德店行竊後,經過感應門,感應門發出聲響,伊就請被告自行將身上黑色包包打開檢查,一打開伊就看到內有未結帳之物品,伊不讓被告離開,就抓住被告的包包要被告不要走,被告掙脫後直接跳下貨物的碼頭,包包則留在伊的手上,伊將包包交給在一旁的同仁後,就追上去,後來被告跑掉後,伊和警方回到賣場,隨即將被告的包包交給警方,伊沒有翻動過包包內的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再參酌證人即大潤發八德店店員蔡慶展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李宗龍在追竊嫌,在李宗龍追出去之前,他把竊賊的包包放在伊的桌上,伊當時有打開來看,只有看到一罐東西,其他層的東西伊沒有翻開來看,當時包包是伊在保管,直到李宗龍回來為止,伊沒有把別的東西放進去,也沒有其他人把別的東西放進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以及證人即大潤發八德店店員朱心怡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竊賊在跟李宗龍拉扯,後來竊賊就丟下包包直接逃跑,伊追出去,後來警察到了之後,伊就撤回來,蔡慶展有將包包打開來看,不可能有人將別的東西放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在被告因行竊遭大潤發人員制止而丟下包包後,直到警方扣押該包包前,均未有其他人將別的物品放入該包包中,足認被告所辯稱是他人將毒品放入包包內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既曾經朋友介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字卷第41頁),則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應有一定之認識,而其卻仍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放置於其所持有之包包中,被告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依本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確係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即99年6月6 日後之5 年以內,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再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5 公克,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493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6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黑色背包1 個、馬卡精立軟膠囊瓶罐1 個、檸檬C 小罐1 個、打火機1 個,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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