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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銘傳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故對林丕振不滿,竟然心生傷害林丕振的犯罪意思,揮拳毆打林丕振的臉部,。
造成林丕振受有右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丕振的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丕振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確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節。
另外,告訴人林丕振受有右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除了告訴人林丕振的指訴外,也有卷內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告訴人的傷勢照片2 張可以作為佐證。
二、雖然被告答辯表示:當時是告訴人林丕振拿割草機撞我,我才出手反擊,2 人是互毆等等。
但是告訴人林丕振已明確表示當時是無端遭被告毆打,則被告所述無證據可資佐證。
再者,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
這就是所謂「正當防衛」,如果被告所述的「互毆行為」,並無從分別哪一方為不法侵害,而且所謂「反擊」,是屬於「報復行為」,並非「防衛行為」,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情形,也無「正當防衛」可言。
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卻無端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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