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363,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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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栢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李佰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栢林」。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李佰林」,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本院上開判決刑書記載「李佰林」僅為「李栢林」之誤寫,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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