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36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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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睿
江東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江東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東洋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宗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自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證人李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余宗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余宗睿本案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江東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民國105年5 月4 日晚間9 時19分伊沒有到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洗車場,伊當時在家,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有時候不是伊在用,會借給朋友,但當天有無借給朋友伊忘記了等語。

然查,參諸證人即被告余宗睿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汪東洋找伊的,汪東洋說去毀損那邊的東西,江東洋用棒球棍砸東西,是開車過去的等語明確,併佐以被告汪東洋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出現於告訴人經營之前揭洗車場前,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應足認被告汪東洋當日確有前往前揭洗車場砸毀告訴人所有物品等事實。

被告汪東洋雖辯稱上開車輛有時會借予朋友使用,其當時在家等語,然其對於105 年5 月4 日是否確借予朋友使用乙節,僅泛稱忘記了,而未能具體說明究否借人或借予何人,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並無人證或物證證明其斯時未前往前揭洗車場等語,已難徒憑其片言,逕信其所辯上情為真;

再者,被告汪東洋先供稱其上開車輛之備用鑰匙借予朋友,後改稱備用鑰匙不見了,其供詞前後不一,況車輛之備用鑰匙如確已遺失,則能使用被告汪東洋上開車輛之人,衡情除持有鑰匙之被告汪東洋本人或其出借之對象外,別無其他,然被告汪東洋亦無法說明其斯時有無將上開車輛出借他人等情事,益證被告汪東洋所辯上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汪東洋本案毀損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余宗睿、江東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汪東洋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宗睿則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余宗睿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尚具悛悔實據,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2人持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球棒2 支,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既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分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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