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40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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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法永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法永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廖文瀧為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逼車,伊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妨害告訴人自由,伊只是要靠邊停車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瀧於偵查中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乃騎乘車輛先從告訴人右前方出現,不斷按壓煞車,往告訴人左前方移動,之後又再從告訴人左前方出現,不斷靠近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並放慢車速,直至兩車於道路右側停止為止,而過程中被告前方均未有其他車輛,有本院106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來回移動,又在前方無車輛之情形下,無故按壓煞車放慢車速,其行為顯然係在妨礙告訴人行車權利之行使,而非僅似想要路邊停靠;

而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在伊後方一直按壓喇叭,才會停下來,順便叫告訴人停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而欲迫使告訴人停靠路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將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又以不雅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

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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