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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淯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淯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63.947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7.6007 公克)、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肆包(驗餘合計淨重17.123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2871公克)、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BK-MBDB 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合計淨重74.7489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7604公克),均沒收;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拾顆(驗餘合計毛重4.453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淯琳明知PMA 、愷他命、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同時取得愷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63.947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7.6007 公克)、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 包(驗餘合計淨重17.123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2871公克)、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BK-MBDB 成分之咖啡包5 包(驗餘合計淨重74.7489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76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0顆(驗餘合計毛重4.4539公克),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嗣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徐淯琳牽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警方巡邏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因其神情緊張,復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小布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淯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其中愷他命19包部分,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其中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BK-MBDB 成分之咖啡包5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0顆,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於104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的世紀帝國KTV 樓下,向一名綽號「小馬」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毒品云云,然查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稱購入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又其既非毒品中、上游,而其既又不知上開男子之真實身分,是其與該男子並非熟識,該男子並無以特殊便宜價格賣予被告之可能,而一般愷他命下游之市價約1 公克500 元,僅就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9包而言,其下游價格約為31,974元,被告所供之買受價格與此相去甚遠,更遑論被告並不只有購入上開愷他命19包,是以,其所供之購入價格不足採信,更況被告就上開不詳男子,始終未提供警、檢任何可資查證之方式,則聲請人僅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在無其他旁證下,即據以認定被告之購入方式及價格等事項,自有未合,是此一部分之事實,自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再被告雖於104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其販賣愷他命予張紹泮(被告為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該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本案之104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後案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行為犯意已經切斷,無從視為同一犯行,而應分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並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持有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89.9%之愷他命19包、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 包、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BK-MBD B成分之咖啡包5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0顆,該等毒品之危害被告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9包、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 包、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BK-MBDB 成分之咖啡包5 包,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0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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