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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大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另於同欄第5 行所載「紙板」後補充「(未扣案)」;
同欄第6行所載「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予更正「1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良一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遭被告邢大瑋竊取現金約3,000 餘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張良一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只知道當天峻德宮有遭竊,但不知道多少錢,伊警詢中說被告偷3,000 元,係因為被告常常在釣錢,看監視器被告就是把錢一大把一大把放在口袋裡,伊也不曉得確切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可知證人張良一並無法確定峻德宮遭竊之金額為何,是其於警詢中證稱遭竊3,000 元之證詞並不可採;
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乃供稱:當時伊竊取的金額應該只有幾佰元,好像沒有到3,000 元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 頁),並依循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00 元,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邢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②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末於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2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100 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以棉線纏繞並黏有雙面膠之紙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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