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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關於被告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因民眾檢舉有人交易毒品及槍枝,為警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查緝(該處由鄭漢隆向趙月伶承租),經恰至上址協助鄭漢隆之女友劉彣姍照顧小孩之周義陞(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已截短制式散彈殼2 顆、空氣槍1 把,經警將周義陞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詢問並移送後,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鄭漢隆到案,始悉上情。」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趙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兼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霰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彈藥部分已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遂使燃燒殆盡,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已截短制式散彈殼1 顆、空氣槍1 把,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即不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87號
被 告 鄭漢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劉武勳(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子彈),而自該時起持有之。
嗣為警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義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搬離立據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子彈送鑑定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0670號鑑定書1份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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